失信被执行人 |
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9590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年京铁中民初字第00040号 |
案号 |
(2016)京04执恢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贷款本金一亿两千三百二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贷款本金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二百万元人民币,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贷款本金二千八百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所有剩余贷款本金以及全部利息。 五、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转账给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千四百四十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首先用于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的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冲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二千八百万元人民币中的部分本金。 六、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时间和标准按季支付剩余贷款本金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则视为上述所有债务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该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同时,对于未按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二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复利(包括利息逾期复利以及罚息的复利)。 八、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亮马河支行有权就翁牛特旗第163041303432《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杜小丽、罗春利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6-07-11 |
发布时间 |
2019-09-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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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罗春利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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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