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160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宜潭民初字第23号(2015)宜潭民初字第23号 |
案号 |
(2015)宜法执字第0012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黄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江西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江西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江西希伯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余智慧、池旭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5-09-14 |
发布时间 |
2016-05-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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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泮春方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10265816002818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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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