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2679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0104民初911号 |
案号 |
(2016)粤0104执872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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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702730.02元给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从代偿次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81682.46元、2015年1月21日代偿本息1086205元、2015年2月16日代偿利息80629.06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利息72826.25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本息1080629.06元、2015年7月23日代偿本息1065586.28元、2015年8月31日代偿利息61652.90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利息59432.08元、2015年10月30日代偿本息1057421.88元、2015年11月23日代偿利息56665.05元)。 二、被告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吴鸿才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7号1601房的房产、被告吴上观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7号102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72元,由被告广州市银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鸿才、吴上观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6-10-19 |
发布时间 |
2017-05-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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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吴鸿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726793281F |
登记机关 |
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M层E12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