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9403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北商初字第214号 |
案号 |
(2015)北执字第0279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市北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路支行利息90 480元、罚息532.68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81 500元;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青岛泰兴达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泰兴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青岛同信凯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同信凯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苏根荣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8 684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64 284元,由被告青岛航鹏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泰兴达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同信凯橡胶有限公司、苏根荣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5-11-04 |
发布时间 |
2016-08-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苏根荣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02037940376809 |
登记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53号2403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