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1776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202号 |
案号 |
(2017)粤1971执1528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汇票本金45423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553917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对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7-09-08 |
发布时间 |
2017-12-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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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林勤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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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