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203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川01民初392号 |
案号 |
(2018)川01执190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624926.02元,并支付利息(以38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6926.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0元、公告费260元;三、如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66号1栋1楼1号的房产在58625000元范围内(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5505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8625000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58625000元范围内(成他项(2014)第31号)按抵押顺位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8625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五、如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号2栋2层附65、附68的房产、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号1栋2层附9、1栋3层附11的房产在58625000元范围内(成青房他证他权字第0039991-1号、成青房他证他权字第0039991-2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86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35号的房产在58625000元范围内(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7920号)按抵押顺位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8625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653元,由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8-09-11 |
发布时间 |
2020-01-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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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陈廷元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0104720319415K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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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66号1栋1楼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