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50760****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02民初9654号 | 
| 案号 | (2019)辽0102执3414号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孙业洪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孙业洪、于文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 52,114.8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368.22元(截止至2017年5月3日);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孙业洪、于文秋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具体被告孙业洪名下型号为SGM7146TATB的别克昂克拉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权;四、被告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业洪、于文秋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保全费745元,公告费7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孙业洪、于文秋、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 省份 | 辽宁 | 
| 立案日期 | 2019-04-30 | 
| 发布时间 | 2019-05-13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案号 | (2019)辽0102执3414号 | 
| 立案日期 | 2019-04-30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标的 | 77590 |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 范洪利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06550760901T | 
| 登记机关 | |
| 注册地址 |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830-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