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宁夏聚泉碳素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704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宁0221民初3868号 |
案号 |
(2019)宁0221执恢37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平罗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2973601.29元,利息501976.86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3475578.15元;二、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对被告吴志刚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小区6-4-202号,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308879号住房一套拍卖、变卖价款中的15万元和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才运家园4-4-401号,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7008470号住房一套拍卖、变卖价款中的1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吴兴忠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41号,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5223号营业房一套拍卖、变卖价款中6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夏聚泉碳素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黄茂兵、吴志刚、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2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科新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宝利煤炭有限公司、宁夏聚泉碳素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吴志刚、 芦文武、黄茂兵、窦军、吴兴忠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平罗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19-09-03 |
发布时间 |
2019-12-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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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黄茂兵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6402216704013561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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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集中加工区内(平罗县崇岗乡长胜村201线东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