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0063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5民终2687号 |
案号 |
(2019)冀0528执161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及法院审查事项,二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在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上诉人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次给付了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60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又给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完工现状和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60万元、10万元情况、施工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持有两张《委托付款的证明》复印件、《东风厂新厂房延期付款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能够得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的认定结论。虽然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付款的证明》为复印件,存有瑕疵,且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妨碍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与其提交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的合理性。按照《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第一次给付60万元后,其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属于协议约定的第二次给付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委托付款的证明》内容及其陈述的要款过程,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主张持有《委托付款的证明》复印件形成过程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对此,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第二次付款10万元的给付依据,其在事实上不承认收到《委托付款的证明》原件的同时,与其第二次付款10万元之间存有矛盾之处,故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得出委托付款证明原件在上诉人处的判断结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条件,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的证明》后,上诉人理应按约给付款项,上诉人所述拒付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因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70万元,上诉人按约应当再给付被上诉人120万元,原判对给付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内容;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审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2元,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宁晋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9-11-21 |
发布时间 |
2019-12-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陈志勇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28700637221C |
登记机关 |
宁晋县工商局 |
注册地址 |
宁晋县城东环路2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