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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领先药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3545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16民初7252号
案号
(2021)津0116执729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本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84500元,对此,被告领先药业应予给付。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原告在入职被告领先药业之前,曾有一段时间处于失业状态,未达到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条件,其要求被告领先药业支付2018年度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2019年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故原告2019年至2020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总数为18天,原告剔除加班费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月÷21.75天×18天×200%=24827.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公积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将公司的现金30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司资产,据此,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当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行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期间与领先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领先药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个月=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领先药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领先新跃、领先控股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领先新跃、领先控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领先药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勇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工资84500元;二、被告天津领先药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勇2019年至2020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三、被告天津领先药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勇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领先药业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省份
天津
立案日期
2021-04-26
发布时间
2021-10-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李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67354553726
登记机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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