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608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鲁0827民初1820号 |
案号 |
(2021)鲁0827执94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鱼台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27民初1820号原告:张行,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金水湾东区4号楼3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晗,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群,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金水湾西区1号楼3单元。被告: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鹿洼矿东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586083623h。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经理。被告:潘二苗,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金水湾西区1号楼3单元。被告:李玉珍,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区金威路东首路南。被告: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区金威路东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827ma3c5jb96r。法定代表人:李玉珍,经理。原告张行与被告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二苗、李玉珍、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晗,被告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二苗、李玉珍、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潘二苗、李玉珍、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旺公司)偿还张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刘小群、潘二苗、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济周转为由从张行处借款24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李玉珍、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刘小群仅支付部分利息。张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刘小群、金泰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是240000元。我和金泰公司都是借款人,当时有公司的章,我也签字了。张行实际支付24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潘二苗是借款人。借款之后还了8、9万元,当时没有明确约定李玉珍和臻旺公司是担保人,只是用应付的租金(每年租金300000元),来支付我欠张行的钱。潘二苗未作答辩。李玉珍未作答辩。臻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是刘小群、潘二苗和金泰公司。担保人是李玉珍、臻旺公司。借款之后还了20000元现金,还有大约1年的利息(微信转账)。现在要求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开始偿还。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证据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臻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300000元。与证据一臻旺公司在应付的租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印证,且臻旺公司正租用金泰公司的厂房。证据四、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小群借张行240000元,如到期不按时偿还,李玉珍、臻旺公司用租金支付给张行。现在借款期限已到,张行要求李玉珍、臻旺公司支付该款项。刘小群、金泰公司对张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用每年的租金担保还款”是我写的,李玉珍及章是李玉珍自己书写的,章是他自己加盖的。同时,刘小群还了1年零2个月的利息(按3分支付,每月7200元),另外支付20000元的现金。对证据二、无异议。款项实际支付我240000元。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潘二苗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李玉珍未质证、未提供证据。臻旺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刘小群、金泰公司对张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部分的证据效力。结合该部分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向张行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行现金贰拾肆万元整<计:240000>,月息3分。刘小群书写‘担保人:用每年的租金担保还款’。李玉珍加盖臻旺公司的印章、并签名。”同日,张行支付刘小群75000元,次日,支付165000元。关于还款事宜,双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定,利息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了1年2个月,同时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另查明,臻旺公司租赁金泰公司车间等,租赁费用未结清。本院认为,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与张行之间的24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偿还了1年2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并偿还了20000元本金,对于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负有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计算,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利息分为两部分: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月利息2分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借款返还之日为止。关于李玉珍及臻旺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李玉珍作为臻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条款(用每年的租金担保还款)处加盖公章、签名,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臻旺公司为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臻旺公司应为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应付金泰公司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小群、潘二苗、金泰公司追偿。潘二苗、李玉珍、臻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二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均以220000元为本金,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直至借款返还之日为止,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应付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范围内为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二苗追偿;四、驳回张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小群、鱼台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二苗、济宁臻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由张行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姗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永露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鱼台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21-08-09 |
发布时间 |
2021-10-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小群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0827586083623H |
登记机关 |
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鹿洼矿东800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