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5663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203民初1969号 |
案号 |
(2018)苏1203执5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丰泰法兰锻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7日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4810.54元,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二、被告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江苏虹新亨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禄斌、于秀、薛松林、傅红英对上述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丰泰法兰锻件厂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江苏虹新亨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禄斌、于秀、薛松林、傅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丰泰法兰锻件厂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薛松涛、万桂萍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丰泰法兰锻件厂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西延一期2号楼308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70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金丰泰法兰锻件厂、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港城中药养生有限公司、江苏虹新亨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禄斌、于秀、薛松林、傅红英、薛松涛、万桂萍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4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5-03 |
发布时间 |
2018-12-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8)苏1203执532号 |
立案日期 |
2018-05-03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6212470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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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毛群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203056630060E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泰州市高港区龙港路15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