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杨军栋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223********32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冀1102民初4823号 |
案号 |
(2017)冀1102执242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2512650.57元并支付利息82792.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 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冀中印刷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4元减半收取13782元,由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冀中印刷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7-10-24 |
发布时间 |
2018-06-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