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李杨誉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50303********13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闽0302民初1992号 |
案号 |
(2017)闽0302执110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神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瑞雄、郑赛芳、曾金坤、黄少雄、刘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林妹玉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249号及北一巷72号、251、253号及北一巷74号、13幢501房及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国用(2005)第C31455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201300332-H201300333;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00)字第H200003246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260505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郑赛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21元,由被告莆田市德信兴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宝隆灯饰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神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瑞雄、郑赛芳、曾金坤、黄少雄、刘建华、林妹玉、李杨誉、李兰妹、李志鸿、李欣烨、郑赛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福建 |
立案日期 |
2017-05-10 |
发布时间 |
2017-08-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