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郑启寿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0582********711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鄂0502民初1940号 |
案号 |
(2018)鄂0502执57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郑启寿、余芳蓉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5724.44元,罚息350677.57元,以上共计2156402.01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72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含本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郑启寿、余芳蓉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宜昌唐人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当阳市草埠湖江富路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当阳市房权证草埠湖字第2000929号,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草埠湖字第20022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宜昌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唐人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本判决第三项中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共计15976元,由被告郑启寿、余芳蓉、宜昌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唐人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18-04-08 |
发布时间 |
2018-04-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