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3170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0891民初3924号 |
案号 |
(2021)苏0891执恢28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甲方至2017年10月18日止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伍佰捌伍万贰千肆佰玖拾元零壹角捌分(5,852,490.18元),其中上海翠林欠江苏大通2,801,747.92元,上海百特欠江苏大通3,050,742.26元。2、对乙方而言,上海百特和上海翠林是一家,上海翠林承诺上海百特所欠乙方款项由上海翠林担保并全权负责。3、甲乙双方同意从2017年12月份开始,甲方(上海翠林)每月还给乙方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货款,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支付货款的50%价值的漆包线给上海翠林,另50%款项属归还甲方欠乙方货款(从本周至11月底甲方承诺分批付款110万元,其中40万元归还乙方货款至2018年10月前偿还完全部欠款。4、如若甲方不能履行每月付款100万元,甲方承诺支付乙方20万元违约金,同时增加应付账款总额,以此类推。5、甲方承诺所用变频漆包线为乙方独家供货,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承诺,甲方自愿处罚20万元以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翠林公司供应了价值738254.05元产品。截止2018年2月28日,原告大通公司向被告翠林公司发送往来账对账函,认为被告翠林公司尚欠原告大通公司货款2251319.76元,经被告翠林公司核对,尚欠原告货款2051319.76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该误差20万元的解释为根据2017年10月18日协议,因为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计算在往来账款中。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翠林公司、百特公司、良浩公司、翠林科技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原告大通公司认为,在人员方面,被告陈佳系被告翠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方军系被告翠林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又系陈佳的父亲,林法平是翠林公司的股东,系百特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业务方面,四个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汽车配件的生产及机电设备业务,生产办公场所均在同一场所,四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所发生的四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遗失情况,可证明四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由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翠林公司、百特公司、翠林科技公司登记在同一地址;提供环评报告证明翠林公司与良浩公司是同一家企业,提供通讯录证明存在人员混合,提供登报遗失声明证明公司公章统一保管,提供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人员重合,提供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及观点成立。被告翠林公司认为,本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公证书只是证明相关证据存在,但这些证据本身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工商登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实际翠林公司真正的大股东是徐佳和上海佳兢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亲戚关系控制企业;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陈佳认为,原告要求本人作为股东承担责任,该债务发生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并不是本人,而是徐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良浩公司认为,一个地址注册多家公司很正常,原告以经营范围一致或类似推定为关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讯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原告造假的可能;环评7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公司与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来不是一个人,报告描述为一个人,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确定;遗失声明是事实,因为本公司担心有空白加盖公章的纸张流出,故作出遗失声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部分系网络搜索结果。被告翠林科技公司认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系父女关系,但公司是独立的;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载明发生的事实,本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公证书内容均为传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百特公司、翠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翠林公司对被告百特公司所欠货款进行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百特公司、翠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百特公司、翠林公司系一家,应当由被告翠林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经审查,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对货款的承担主体约定清楚,系由百特公司、翠林公司各自承担相应数额,被告翠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货款给付期间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陈佳、被告林法平、被告良浩公司、被告翠林科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翠林公司为被告百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2018年10月前偿还完全部欠款,故本案被告翠林公司未超过担保期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百特公司、翠林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8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翠林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及认为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131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777.10元(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07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1419.18元(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款项在3050742.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54元,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1291元,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9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636100125966351)。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4-08 |
发布时间 |
2021-09-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林法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101136317050078 |
登记机关 |
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25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