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6247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皖05民初91号 |
案号 |
(2021)皖05执53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陈益波、俞珂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11日止,俞珂应归还陈益波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共计760万元,已付利息60万元,尚欠本金700万元,同时俞珂同意承担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述本金以及利息俞珂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1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300万元,2019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本金250万元以及分别以上述三期还款时的未归还6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段计算的所有尚欠利息;二、若俞珂有一期逾期履行,则陈益波有权就所有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与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3元,由陈益波俞珂各半负担。2018年12月7日,杨作苗作为俞珂担保人1、惠森公司作为俞珂担保人2,与陈益波达成《担保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于俞珂资金周转困难,杨作苗及惠森公司自愿作为俞珂的担保人,经当事人友好协商在上海市闵行区达成以下内容,以资共同遵守。一、根据(2018)沪0112民初699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沪0112执8753号执行,截止2018年11月11日,按(2018)沪0112民初6993号民事调解书俞珂尚欠陈益波金额如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按调解协议计算,案件受理费15,861.5元。二、因俞珂提供债务偿还担保方,陈益波同意俞珂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本息以及本案涉及其他费用。三、杨作苗、惠森公司已知晓(2018)沪0112民初6993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2执8753号执行案件以及本协议所涉全部的内容,同意为俞珂在(2018)沪0112执8753号执行案件项下的全部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自本担保确认书签订之日至2020年10月30日截止。四、陈益波收到该担保书后负责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俞珂的失信人名单。如果俞珂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付款项的,陈益波有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俞珂及担保方申请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俞珂及担保方承担。7上述《担保确认书》落款处由杨作苗签字,惠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作苗盖章、签字,陈益波同意并签字。2020年1月16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惠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3月1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5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担任惠森公司管理人。另查明,惠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股东为上海乾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权占比20%)、上海银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占比4%)、惠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占比50.5%)、浙江惠森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比25.5%)。惠森公司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十项职权,该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作苗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惠森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俞珂未按期履行(2018)沪0112民初6993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陈益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作苗作为8俞珂担保人1,自愿与陈益波签订案涉《担保确认书》,并签字确认。该《担保确认书》系杨作苗、陈益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杨作苗应当按照《担保确认书》对俞珂欠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陈益波要求杨作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的宗旨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故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从本案证据来看,惠森公司为俞珂提供担保,签署案涉《担保确认书》时,并未出具同意对9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陈益波在签订《担保确认书》时,也没有要求惠森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没有审阅惠森公司章程,故陈益波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据此,案涉《担保确认书》在效力上应属于效力待定,在惠森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无效担保。陈益波依据无效的保证合同请求惠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惠森公司对《担保确认书》无效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俞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益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作苗就俞珂欠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3日利息为3,1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86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俞珂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益波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10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11元,由杨作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1-06-02 |
发布时间 |
2021-09-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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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杨作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05000624769600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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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6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