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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丁龙友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11********63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兴民商初字第1144号
案号
(2015)兴执字第0044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6348.5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银川都市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文龙、丁龙友、王志江、银川恒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艳红、丁必奎、戴云祥、戴东对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7元,减半收取936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63.50元,由被告银川景源热水专供有限公司、银川都市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文龙、丁龙友、王志江、银川恒万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艳红、丁必奎、戴云祥、戴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东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宁夏
立案日期
2015-01-12
发布时间
2015-06-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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