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9009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7号 |
案号 |
(2016)苏12执2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至2015年3月15日的到期利息为1008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在计算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6.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在上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40%作为罚息);二、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6000076万元;三、被告上海格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格菱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37元,由被告格菱动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格菱动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靖江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通辽格林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格菱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9-09 |
发布时间 |
2019-11-0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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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谢志庆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50500690098008P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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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通辽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华洋大街以南,通达路以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