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韩雪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824********157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824民初2917号 |
案号 |
(2021)冀0824执65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冀0824民初2917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鲍金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营422号。被告:鲍清月,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营462号。被告:鲍晓凯,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营450号。被告鲍金磊、鲍清月、鲍晓凯委托代理人:范淑英,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营422号。被告:韩雪峰,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西营450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清月、鲍晓凯、韩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鲍金磊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675‰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鲍清月、鲍晓凯、韩雪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鲍金磊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65,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到期,被告鲍清月、鲍晓凯、韩雪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鲍金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675‰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鲍清月、鲍晓凯、韩雪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9,455.00元,减半收取4727.50元,由被告鲍金磊、鲍晓凯、鲍清月、韩雪峰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尚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03-18 |
发布时间 |
2021-09-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