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林强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0923********285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1)泰民一初字第44号 |
案号 |
(2012)泰执字第0001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赵斌、孙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燕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二、被告赵斌、孙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山东赵斌食品有限公司、杨守芹、范青峰、山东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卓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斌、孙久荣、李茂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燕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借款450万元利息。五、被告赵斌、孙久荣、李茂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燕借款450万元的违约金。六、被告赵斌、孙久荣、李茂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燕实现债权费用196000元。七、被告山东赵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卓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茂福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中科云母有限公司、山东国基食品有限公司、林强、邹家林、刘东红、张清力、范青峰对上述第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斌、孙久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支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1-12-28 |
发布时间 |
2015-03-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