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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17053****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湘0105民初4927号
案号
(2019)湘0105执445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刚与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2014年5月拖欠工资4600元;三、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2 690元;四、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刚与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2014年5月拖欠工资4600元;三、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2 690元;四、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刚与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2014年5月拖欠工资4600元;三、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2 690元;四、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刚与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2014年5月拖欠工资4600元;三、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2 690元;四、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19-09-18
发布时间
2019-12-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姜伯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000717053716F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3001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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