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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大同邦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319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9民终6162号
案号
(2019)冀0929执123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与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租金692629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日260.97元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遇冬季报停期,扣除冬季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数额);三、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扣件16583个、钢管12943.5米、顶丝126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88735元;四、驳回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物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3元,由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深特公司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富利通经营部又提交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为查明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的各数据的真实性,要求富利通经营部提交全部提、退单予以核实并不违反第一次举证期限的限制,且一审法院向深特公司寄送了第二次开庭传票,深特公司拒收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程序并无不当。深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减少赔付的150000元与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存在不一致,也未明确数额应在哪份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虽深特公司主张吴小兵、高明并非其公司及公司项目部人员,但富利通经营部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同时有深特公司确认的人员逯振亮(承租方经办人)与吴小兵(承租方负责人)、王存宝(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字,深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提退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均与结算清单中的货物一致,深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深特公司应承担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至起诉之日,富利通经营部已经表示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故,该后续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解除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与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三、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扣件16583个、钢管12943.5米、顶丝126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88735元”;第四项“四、驳回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租金692629元”。 以上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3元,由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献县富利通建材经营部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大同市深特集团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19-07-10
发布时间
2019-09-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冀0929执1238号
立案日期
2019-07-10
执行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881364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孙文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200731925162X
登记机关
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5号楼5层A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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