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永州市零陵腾辉贸易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275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湘11民终1113号 |
案号 |
(2019)湘1102执94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腾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 599 450.83元,并按月利率8.38‰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二、限被告永州市零陵腾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 960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33 477.6元,支付按月利率8.48‰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小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 413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腾辉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腾辉贸易公司、李小艳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质物在监管期间被调换成次品,且上诉人与邮政物流湖南分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质物一直堆放在原来的堆放地点,也未能提供 邮政物流湖南分公司监管失职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邮政物流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3 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9-07-04 |
发布时间 |
2019-09-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案号 |
(2019)湘1102执942号 |
立案日期 |
2019-07-04 |
执行法院 |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6592928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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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李小艳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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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程家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