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陈贤菊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2801********20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湘10民初25号 |
案号 |
(2017)湘10执20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2880万元、利息768.36万元(利息已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880万元和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计3048.36万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对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监管下的质押物铅精矿1784.66吨,就该铅精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章震云对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主义对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震云、李主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谷云静在其与章震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贤菊在其与李主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18元,由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震云、李主义负担19288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6335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17-09-22 |
发布时间 |
2018-12-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