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5075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105民初2403号 |
案号 |
(2016)辽0105执337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利息49.768156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三、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四、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000元。五、被告胡海涛、胡东凤、张敬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有权以被告沈阳海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的1626、726、2126、2123、2223、2226、2224、720、2124、1726、2220、826、2125、2221、2222、2225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恒丰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海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海涛、胡东凤、张敬东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6-11-22 |
发布时间 |
2018-05-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6)辽0105执3372号 |
立案日期 |
2016-11-22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12720268.0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郑九菊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106550750383F |
登记机关 |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