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袁文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129********49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冀0423民初163号 |
案号 |
(2021)冀0423执14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清、被告临漳县华鑫磨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永堂货款43921.68元;二、被告袁文清、被告临漳县华鑫磨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永堂货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4392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永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袁文清、临漳县华鑫磨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01-19 |
发布时间 |
2021-06-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