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1944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403民初482号 |
案号 |
(2018)辽0403执23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抚银东支2015年流贷071号、抚银东支2015年流贷072号)标准计算。二、对于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59103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58828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189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191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524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516号、土地权证号为:抚顺国用(2006)字第001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520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190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192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193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529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46514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59102号,土地权证号分别为抚顺国用(2006)字第0017号、抚顺国用(2006)字第0018号、抚顺国用(2007)字第0114号,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被告朱延刚、被告那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被告朱延刚、被告那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8-02-08 |
发布时间 |
2018-04-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朱延刚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402119442375B |
登记机关 |
抚顺市新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抚顺市浑河南路中段118号(原金属结构厂3号厂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