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837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691民初1462号 |
案号 |
(2021)苏0691执49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一、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结欠原告盛迎春借款本金3470625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5772362元,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另加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2470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3470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以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分期给付原告盛迎春,具体如下:原告盛迎春于2020年12月12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营业部尾号为2501的账户、在南京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尾号为7138的账户、在工行如东支行营业部尾号为9793的账户、在上海浦东银行尾号为0030的账户、在江苏银行尾号为1743的账户、在江苏银行尾号为6141的账户、在农业银行尾号为2292的账户以及被告何菊兰在工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营业部尾号为2920账户的查封;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于2020年12月18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100万元;原告盛迎春收到上述100万元后,于2020年12月21日前申请解除对于被告田浩、何菊兰在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股权的查封;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于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700万元;原告盛迎春在收到该笔700万元后,于2021年2月2日前申请解除对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尾号8824账户的查封;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10万元,于2021年4月16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10万3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10万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20万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20万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20万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250万元,于2021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1500万元,于2022年2月12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4月16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万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300万元,于2022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50万元,于2022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50万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盛迎春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月16日前结清;二、案件受理费238996元,减半收取119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98元,由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盛迎春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该款由三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按期汇入原告账户(户名:盛迎春,开户行:兴业银行南通城中支行,账号:622908406091055312);三、如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浩、何菊兰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盛迎春有权就三被告尚欠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4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3-24 |
发布时间 |
2021-06-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田浩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691138376051D |
登记机关 |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
注册地址 |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906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