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大连华兴盛世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5061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2民终3601号 |
案号 |
(2021)辽0293执1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大连华兴盛世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如斌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311110元;二、被告大连华兴盛世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如斌社会保险损失16500.73元;三、驳回原告陈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如斌负担3元,由被告大连华兴盛世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元。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主要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工资31111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而此焦点涉及2014年2-9月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数是否应按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6817.82元为准以及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应将每月2100元的保险费用作为工资组成部分一并发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数,上诉人主张的每月16817.82元的工资标准是其需按照考勤管理到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所在地正常工作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但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上诉人作为留用人员之一,代理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准备相关工程结算文件、整理相关资料、并负责索要工程款等相关工作,该期间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明显减少。则基于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职业对应的大连市工资指导价位的中位数作为其工资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每月2100元的保险费用作为工资组成部分一并发放一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另,一审法院已对2017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卡内转款的10万元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主张再次扣减于法无据,对其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应扣除车辆抵值款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以车抵报酬的事实成立,则对被上诉人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如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1-26 |
发布时间 |
2021-06-0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胡海春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231550611623B |
登记机关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塘镇龙王塘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