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姜济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202********42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204民初53号 |
案号 |
(2016)辽0204执237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贵,男,该行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村大渔沟5号。委托代理人王辉,男,该行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89号24-2。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济文。被告姜济文,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西岗区同庆街59号2-14-4,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6810144218。被告赵丽扉,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同庆街59号2-14-4,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671109538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达公司)、姜济文、赵丽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济文、赵丽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创信达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创信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济文、赵丽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报到期限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约定被告姜济文、赵丽扉为被告创信达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济文、赵丽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姜济文所有的四套房屋为上述融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依据上述额度协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创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新达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8.5%,预期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是贷款发放后,企业逐渐停止经营,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直至业务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信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5年11月22日的欠息465 011.29元(合计5 465 011.29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姜济文、赵丽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姜济文、赵丽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济文、赵丽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创信达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度为5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可循环使用,被告姜济文提供抵押及保证。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济文、赵丽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济文以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口区东特新居3号楼3单元3层3号、沙河口区东特新居6号楼1单元5层2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4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3号房屋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创信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5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济文就被告姜济文名下的位于沙河口区东特新居3号楼3单元3层3号、沙河口区东特新居6号楼1单元5层2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4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济文、赵丽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济文、赵丽扉对被告创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创信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1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创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具体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创信达公司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创信达公司未使用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全部借款及欠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被告创信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创信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利率为8.4%。被告创信达公司借款后,在还款期届满后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2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465 01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汇总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信达公司对借款、与被告姜济文、赵丽扉对以房担保及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信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创信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2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465 011.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创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5 011.2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信达公司按欠款额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姜济文、赵丽扉以其位于沙河口区东特新居3号楼3单元3层3号、沙河口区东特新居6号楼1单元5层2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4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3号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其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济文、赵丽扉对被告创信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5 011.2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姜济文名下的位于沙河口区东特新居3号楼3单元3层3号、沙河口区东特新居6号楼1单元5层2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4号、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1单元22层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济文、赵丽扉对被告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俊代理审判员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6-11-09 |
发布时间 |
2017-03-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