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866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9号 |
案号 |
(2019)辽0102执恢2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1,059,452.21元;二、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金额违约金1,052,972.61元;三、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费116,048.21元;四、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费违约金6,150.5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应给付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担保费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若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其名下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街东、17路南,使用权面积30,0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若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明军出质的其所持有的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5,000万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在被告张明军出质额度及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被告张明军、杨秀丽、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阜新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张明军、杨秀丽、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阜新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73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9-01-14 |
发布时间 |
2019-07-3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辽0102执恢23号 |
立案日期 |
2019-01-14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22406686.0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张明军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900686601512P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阜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街6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