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克刚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622********39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涪民初字第5965号 |
案号 |
(2017)川0703执259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胡克刚、胡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601951.8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对胡克刚、胡翠芳的抵押物川BAE888号车的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绵阳众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7-07-25 |
发布时间 |
2017-10-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