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向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0500********48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鄂05民终3439号 |
案号 |
(2019)鄂0502执1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审:一、被告杨志国、贺晓丽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715306.45元,利息4023.55元、逾期利息(罚息) 422184.26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1倍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杨志国、贺晓丽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9500元。三、若被告杨志国、贺晓丽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倪静以其所有位于宜昌市西坝二路3号(五公司8号楼,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88419号)房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赵炜涛、向勇、胡高峰、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质押账户(账号600951986、600959853)内的资金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 二、杨志国、贺晓丽、倪静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715306.45元,利息4023.55元、逾期利息(罚息) 422184.26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逾期利息(罚息); 三、杨志国、贺晓丽、倪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费169500元; 四、赵炜涛、向勇、胡高峰、宜昌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质押账户(账号600951986、600959853)内的资金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 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倪静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坝二路3号(五公司8号楼,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88419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杨志国、贺晓丽、倪静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前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19-01-08 |
发布时间 |
2019-01-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案号 |
(2019)鄂0502执14号 |
立案日期 |
2019-01-08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3634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