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康荣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122********156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鄂0302民初4591号 |
案号 |
(2021)鄂0303执8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253442.06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本金138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本金8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二、被告康晓东、屈子露、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卢鑫、康荣、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滨河东路63号5幢,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10032652号的房产及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0002935号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1800元,减半实际收取7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00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康晓东、屈子露、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卢鑫、康荣、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21-03-10 |
发布时间 |
2021-05-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