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李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30102********24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黑0102民初3858号 |
案号 |
(2018)黑7101执2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9625352.50元;二、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70311.33元,自2017年4月15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利率8.483%计算给付;三、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285000.00元;四、如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吴艳秋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海龙街海龙山庄15-9号(房权证号锦开国字第000999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则以其所有的抵押设备(后附明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优先受偿;六、被告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志良、吴艳秋、王朝霞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冯红君、熊立然、李伟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志良、冯红君、吴艳秋、熊立然、王朝霞、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5.00元,由被告哈尔滨隆华亿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志良、冯红君、吴艳秋、熊立然、王朝霞、李伟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已预交,待被告哈尔滨隆华艺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志良、冯红君、吴艳秋、熊立然、王朝霞、李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
省份 |
黑龙江 |
立案日期 |
2018-09-25 |
发布时间 |
2019-03-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