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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6168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闽0625民初449号
案号
(2020)闽0625执102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长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625民初449号原告:林福清,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上许8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730223053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法定代表人:杨亚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卢解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古老堀6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6909200539。原告林福清与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卢解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被告卢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大禹公司、卢解成共同支付工程款98394.09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大禹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中标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投建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农村饮水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金额1023027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之后,新大禹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卢解成,卢解成再转包给林福清,林福清成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林福清通过卢丽君向新大禹公司支付了龙岩市华鹏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元;2017年4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工程经审核确认成果造价为977012.17元。现吴田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977012.17元支付给新大禹公司,但新大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厦门市惠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80000元、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等之后,通过卢丽君和广裕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拖欠98394.09元未付。新大禹公司未作答辩。卢解成辩称,林福清陈述是事实,确实尚欠工程款98394.09元。当时是我代办找了这个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林福清,中标的新大禹公司。我是福建省广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我没有资质,就帮林福清找了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就找了新大禹公司挂靠。管理费是1.5%,我都是当天收到款当天支付给林福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新大禹公司中标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投建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农村饮水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1023027元。2016年10月25日,新大禹公司与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后新大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卢解成,卢解成再转包给林福清,约定由林福清向新大禹公司支付1.5%的工程费用。2017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2月12日,经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审核成果造价为977012.17元。新大禹公司向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总金额为977012.17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林福清作为经手人在发票上签字。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27日、2018年4月12日,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新大禹公司转账300000元、190000元、487012.17元。2020年1月15日,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本村委会投建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农村饮水项目’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由招标单位确定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在之后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却是林福清(身份证号码350625197302230533);现该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全部工程款也已支付给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施工工程业主的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福清,且新大禹公司开具的税收发票上载明经手人为林福清,进一步印证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解成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定林福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新大禹公司通过卢解成转由林福清施工,林福清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新大禹公司。林福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新大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新大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林福清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林福清主张新大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8394.0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自新大禹公司收到长泰县陈巷镇吴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之次日起计算。林福清要求卢解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福清工程款98394.09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林福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10-21
发布时间
2021-04-2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陈华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600561686014W
登记机关
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地址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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