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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雷建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124********62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黔0113民初4399号
案号
(2019)黔0113执125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4399号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3069919971Y。 经营者:汪世安,男,身份证号:42212319630507421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8103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807213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翔大厦1幢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KK6XH。法定代表人:游龙。第三人:雷建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塘湾社区方塘组塘湾安置区B4栋77号。身份证号:43012419751014621X。第三人:舒拔,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黄莺乡隆兴村舒家湾组27号。身份证号:500232198703261319。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雷建平、舒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张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建平、舒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违约金7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向原告返还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722440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每日469.49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因安顺市世界花都项目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总价值为72244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时至今日,一分未付,且未将租赁材料归还原告,所有租赁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469.49元的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488元的违约金,原告仅向被告要求违约金7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建平、舒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日租金、架料赔偿、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3、发货凭证五页,证明原告将涉案材料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交付材料总价值为722440元,产生违约金144488元。4、租金结算单二页,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16日材料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5、现场施工照片,照片显示挖机和工人头盔上刻有被告的名称,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华新盛源公司所承建。6、《世界花都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系安顺市世界花都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雷建平系实际承建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因承建安顺市世界花都项目工程需要,第三人雷建平以被告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被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共交付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截至2018年1月16日,上述租赁材料产生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另,第三人雷建平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世界花都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载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世界花都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雷建平承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约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退回未归还的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雷建平以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能加盖到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印章,而该印章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对外签订合同使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产生租赁关系系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变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雷建平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签字,并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故由其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将租赁物资按约发送至合同载明的工地,并经指定经办人签收,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应按约支付租金;租赁物资交指定经办人签收后出现遗失、毁损、挪作他用或未及时归还,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承担。原告交付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未归还,由被告及第三人雷建平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提出按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主张赔偿款的诉请,由于赔偿的前提是租赁物资确实不能返还,而租赁物资能否返还现尚不明确,还需查明不能返还的原因,以明确不能返还的责任归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请,经核算,截至2018年1月16日,上述租赁材料产生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且尚有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未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在未解除租赁关系前处于持续租赁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钢管2.333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顶丝0.03元/根/日、顶丝(*新*)0.03元/根/日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自2018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租赁物质每日产生租金469.49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上述租金材料产生租金及费用为139948.7元(19289.77元+469.49元/日×257日)。至于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按截止至本判决之日止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费用的30%即4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106.5216吨、扣件15240套、顶丝2400根、顶丝(*新*)1410根;三、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月16日的租金及费用19289.77元,并向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租金(按钢管2.333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顶托0.03元/根/日、顶丝(*新*)0.03元/根/日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迟延付款违约金42000元;五、驳回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5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建平负担4000元,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玉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次珍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省份
贵州
立案日期
2019-04-09
发布时间
2019-09-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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