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泰州市领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55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203民初754号 |
案号 |
(2016)苏1203执76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浩、刘小美、陆秀明、泰州市霖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领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福才、吴建红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浩、刘小美、陆秀明、泰州市霖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领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福才、吴建红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0元,由被告郭福才、吴建红、黄浩、刘小美、陆秀明、泰州市霖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领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0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9-28 |
发布时间 |
2016-11-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它规避执行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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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郭福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203585546622U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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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永安汽车修配厂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