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11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新23民再2号 |
案号 |
(2017)新23执5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366190.06元;二、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8366190.06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力止);三、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被告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一、二、三项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均与原审一致。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众信公司、原审原告湘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新疆龙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磊城铭铸分公司与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二原审原告是新华能公司发包的结构件车间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审被告新华能公司认为合同不是与其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龙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是龙海公司,而该合同系新疆龙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磊城铭铸分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工程监理单位新疆银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监理人斯诚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审原告众信公司、原审原告湘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笔录证实结构件车间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审被告新华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不是联合招投标。原审被告龙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详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新疆 |
立案日期 |
2017-04-27 |
发布时间 |
2018-04-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王建友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6523007611465307 |
登记机关 |
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