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华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222********02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2民终863号 |
案号 |
(2021)苏0205执5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华敏、华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向刘天选给付货款272600元。二、驳回刘天选的其他诉讼请求。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刘天选负担8元,华敏、华健负担2693元(该款已由刘天选垫付,刘天选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华敏、华健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华敏、华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天选支付2693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9月28日,华敏向刘天选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共计312300元,该欠条系双方业务往来的总结算是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该欠条上欠款人由华敏一人签字,刘天选持有该欠条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总额扣除刘天选确认已收到的39700元,余款272600应由华敏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之前华敏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给刘天选的欠条上有华健的签名且之后归还的39700元部分由华健转账支付,但华健在已失效欠条上的签名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能必然认定其系2017年9月28日总结账所确定的所欠款项的债务清偿责任人。刘天选亦未提供华健认可2017年9月28日的总结账并愿意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及华敏与华健共同经营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更正。华敏、华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6二、华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刘天选给付货款272600元。三、驳回刘天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华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华敏与刘天选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华敏、华健垫付,华敏、华健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刘天选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天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敏、华健支付2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2-02 |
发布时间 |
2021-03-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