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张敬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411********00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411民初100号 |
案号 |
(2018)辽0411执81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1、被告张旭、张敬华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52679.23元,共计1112679.23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给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二、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148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8-07-17 |
发布时间 |
2018-07-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