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6103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382民初5235号 |
案号 |
(2020)苏0382执42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邳州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77%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3.9155%自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9155%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满如新、徐友宝对上述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各为1500万元;三、驳回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于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在主债务未受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贷款750万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如新公司追偿,故其请求被告如新公司偿还垫付款7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是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本案中,被告如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邳州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如新公司除应向担保人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因5占用原告代偿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借款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徐友宝、满如新、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及张黎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责任比例,现原告请求被告满如新在150万元范围对其垫付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如新公司偿还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满如新在150万元范围内与如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如新公司、满如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二、被告满如新对上述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98元,由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满如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邳州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11-20 |
发布时间 |
2021-03-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满如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382761037385W |
登记机关 |
邳州市行政审批局 |
注册地址 |
邳州市宿羊山镇因庄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