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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
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4100********M26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321民初4931号
案号
(2021)苏0321执8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工程概况及分包价款:甲方同意将部分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结算价款暂定为包干价,每个基站18.6万元;承包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因塔杆在业主方指定塔厂加工及安装,且乙方购买的主要施工材料由业主方指定甲方代为购买,因材料成本增加而增加的成本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塔杆购买价格为118000元)。二、工程量与工期:1、甲方承诺给乙方施工作业点基站总数不少于200个(乙方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总工期12个月,其中每月给乙方的基站不少于20个,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乙方四个月内完不成平均工程量的,甲方有权减少乙方的基站数量,有权调配乙方的施工5地点。2、每批次的基站从开挖土方到工程完工,单独施工工期为45天,非乙方原因引起的阻工、窝工(包括自然因素等原因产生的不可抗力),施工工期顺延。三、验收与结算:1、按甲方施工要求,乙方建成完工10个基站后,提交整体竣工报告,甲方协调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若未如期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款60%,不足10个基站的,以实际竣工验收的基站数为准,第二批次验收合格后,付此批次工程款60%,同时再付清上批次工程款剩余的40%。……。六、其他约定:1、因业主(或甲方)改变图纸或出现其他特殊因素,需要增加乙方工作量时,按实际增加工程量参照本合同价款据实结算。2、按照业主提供的有关标准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施工,保质保量,保证达到合格标准,争创优良工程。3、甲方因素造成停工、怠工时,甲方应给乙方施工人员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机械误工费每台每天400元。4、单项价格或异议部分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5、协议生效后,乙方承建第一批次基站时,每个基站应先向甲方预交塔杆代购费6万元(含塔基预埋件),基础完工安装铁塔前,乙方再向甲方交纳塔杆剩余费用5.8万元。6、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协议定金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完工时无息退还。7、因厂家安装塔杆时所出现的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对未支付部分的款项,甲方应按13%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多次催收无果时,乙方有权起诉。2、协议签订后,乙方出现不能按甲方通知书要求及时进场的、对协议进行6分包或转让的、不保守协议保密、不能按期完工等情形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将乙方已交费用或前期投入作违约补偿。涉案内部承包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有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乙方处有高章波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前述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高章波依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中新房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8年3月31日,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原告高章波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高章波于2017年4月7日进场施工。原告高章波遂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初完成10个通信基站建设工程的施工。2018年6月7日,中新房公司出具《土建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10份,报验单主要记载内容如下:“合同名称:徐州地区移动信号塔建设项目。致: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完成丰县欢口镇基站(基站编号:fx324-fx333)的主体基槽开挖、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预埋件、接地体埋设单元工程已按合同图纸要求完成施工,经自检合格,报请贵方核验。共计十个。附:1.施工图片;2.重要隐蔽工程签证表。承包人:(全称及盖章):现场负责人:龚文光。日期:2018年6月7日。(核验意见):自检合格,验收通过。发包人:(全称及盖章)。现场负责人:(签名)程飞。日期:2018年6月7日。”承包人处加盖有“中新房中原通信管网建设指挥部”字样印章及中新房王灿字样签名,发包人处加盖了龙马公司的印章。又查明,因被告中新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前述186万元工程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中新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高章波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3月730日甲乙双方签订“徐州丰县移动信号塔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3月31日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进场施工,在原合同约定的每批次10个基站建设工期按合同约定完成10个基站,并于2018年6月7日经总包方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批次基站工程款的60%。鉴于甲方现周转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相关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第二批次(10个基站)工程的建设施工;二、甲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将甲方代购的第二批次施工所需原材料(塔杆、预埋件等)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三、第二批次塔杆及预埋件的相应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无需按原合同约定先行将塔杆及预埋件等材料费用支付到甲方材料供给厂商(乙方同意从第一批结账款的60%中扣除);四、以后批次材料价款乙方应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五、甲方保证以后批次工程所需原材料在上一批次工程完工后5日内到达本合同施工现场;六、若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将原材料送达施工现场,自延期送达的第一日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按原合同约定要求甲方(误写成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合同约定的乙方停工、怠工损失;七、从第二批次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八、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总包方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复印件并加盖甲方单位公章;九、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误写成效率)。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有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乙方处有高章波的签名及捺印。”8还查明,双方签订前述补充协议后,被告中新房公司仍未支付原告高章波涉案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原告高章波又继续施工了位于邳州市的通信基站。邳州的通信基站施工完毕后,被告中新房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原告高章波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高章波与被告中新房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章波邳州境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0万元,于2019年10月11日前付清。如逾期履行,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0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被告就邳州境内的工程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高章波负担。”2019年6月11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382民初1030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前述民事调解书中(2018)因笔误误写成(2019)。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高章波与被告中新房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通信基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涉案内部承包协议所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高章波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数额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中新房公司将涉案通信基站建设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高章波施工,原告高章波主张的10个基站基础所涉建设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质量报验9单显示“验收通过”,工程结账申请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86万元,该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被告中新房公司应向原告高章波支付工程款186万元。因涉案通信基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中新房公司基于该协议收取的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亦应予以退还。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对未支付部分的款项,甲方应按13%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现原告高章波要求被告中新房公司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3%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新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基于前述规定,鉴于涉案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完成第一批次10个基站施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下一批次完成后,第二批次验收合格后,付此批次工程款的60%,同时再付清上批次工程款剩余的40%。原告高章波施工的第一批次10个通信基站于2018年6月7日通过验收,被告中新房公司应于2018年7月8日前支付该批次工程款的60%。因被告中新房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批次工程款,双方又于2018年7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高章波到邳州市境内进行第二批次基站建设施工,后被告中新房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进10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再结合双方对每批次基站施工工期、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中新房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其次,关于被告龙马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龙马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高章波或被告中新房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本案中尚欠工程款186万元未付,故,被告龙马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86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章波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新房公司、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章波工程款1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万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11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高章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章波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高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6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4346元,由原告高章波负担3346元,由被告中新房河南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龙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1-07
发布时间
2021-03-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孙红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000MA3XCJM26X
登记机关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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