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4480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102民初1853号 |
案号 |
(2017)苏0102执329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06951.67元;并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数的计算方式为,以430695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二、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以上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应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峰、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对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76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负担46539元;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徐峰、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被告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a。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12-28 |
发布时间 |
2018-04-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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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徐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922744802882R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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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