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8690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冀0824民初1075号 |
案号 |
(2018)冀0824执12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加工安装费530395.65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00元,由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肖人民陪审员 彭嘉菂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法 官助 理 姚金丽 书 记 员 程月妍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8-01-12 |
发布时间 |
2018-05-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王学东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承德市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