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07836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赛商初字第00085号 |
案号 |
(2016)内0105执166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原告贝斯达公司与被告思腾公司之间签订的 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贝斯达公司与被告思腾公司、被告中蒙医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思腾公司作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逾期超过两个月,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合同期内的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旧费,合同未做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发票税费损失,原告称“原告先开具发票并承担了税金,但被告部分款项未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即应承担未付款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税金是依法应当由销售方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费用,其拖延支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已经通过本次诉讼向被告思腾公司主张了设备款。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合同已约定在买方付清全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设备的保管义务,三方约定在先,被告遵循三方协议的约定予以保管即可。至于配合拆除和收回设备的问题,目前该设备已经拆除,被告中蒙医医院协助原告收回设备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书》。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应付设备款12.6万元(2.1万元/月乘以6个月)。三、确认设备(一台医用诊断X射线系统BTR-640)所有权归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中蒙医医院承担对涉案设备的保管义务。五、被告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中蒙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上述设备。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思腾医疗器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中蒙医医院承担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29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内蒙古 |
立案日期 |
2016-09-02 |
发布时间 |
2016-12-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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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包宝辉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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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B2 17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