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5896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312民初4910号 |
案号 |
(2020)苏0312执378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甲方自愿用轿车壹辆作价壹佰零伍万元抵账给乙方。2、轿车具体情况为:号牌号码:苏cf9955,品牌型号:宝马wbakb410,车辆识别代号wbakb4103bc918459,发动机号码12947717n54b30a,车辆注册日期2011年7月13日,所有人: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所有人和甲方之间没转户)。3、甲方于2019年6月11日将车辆转交给乙方,甲方应积极主动帮助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在甲方没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指定名下之前,若出现第三方扣车辆或任何纠纷问题,都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确保没过户之前乙方拥有该车辆并安全使用。4、甲方将车辆转户给乙方后,此协议自行失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章生效。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书仍由李双凤加盖了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姜波,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最初也是姜波实际负责,购买涉案车辆后姜波登记在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后姜波将盛业置地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约定涉案车辆属于姜波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4协商车辆过户事宜,也找过盛业置地有限公司,但盛业置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姜波购买,需要姜波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将所有人变更为姜波,但姜波一直未去该公司办理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两份协议书,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20万元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货款,并要求判决被告将抵货款的宝马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25万元,双方达成合意,用一辆宝马轿车抵账10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剩余20万元分期付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该2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货款。其次,关于车辆过户问题。从涉案协议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抵账的宝马轿车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人为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虽然车辆于2019年6月11日起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5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向阳纸箱厂纸箱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铜山县向阳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10-28 |
发布时间 |
2021-02-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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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孙建国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321758963142K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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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丰县经济开发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