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宜春市哥威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380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浙0603民初10831号 |
案号 |
(2017)浙0603执221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绍兴柯桥区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阿拉伯长袍所售款项应扣减在本案被告名下还是案外人浙江青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对该笔货款予以扣减并无异议,但原告以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为由认为该货款应该扣减在浙江青田赛纳制衣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以该长袍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为由认为应该扣减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对该笔长袍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无异议,原告代卖所得款项应归属于被告。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现被告主张将交由原告代卖的阿拉伯长袍所得款予以抵销其对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卖该笔长袍的所得款具体数额,原告自认是292800元,被告认为是292824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原告主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因代卖产生费用实际所得货款仅为272700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所称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核对账目的辩称,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哥威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博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2313.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博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8元,减半收取7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94元,由原告负担3523元,由被告负担9171元,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浙江 |
立案日期 |
2017-04-24 |
发布时间 |
2017-08-2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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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吴淑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900563809452E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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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