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 |
胡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421********055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湘0421民初562号 |
案号 |
(2021)湘0421执恢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衡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员、凌红玉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 500 000元;二、被告胡员、凌红玉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2 370元(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部分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后段利息计至清偿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4 562 3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员、凌红玉、胡军、向美燕、凌生培共同所有的位于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胡大屋组201室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蒸房权证字第05032529号,他项权证号为蒸房他证字050075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被告胡员所欠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胡员、凌红玉、胡军、向美燕、凌生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员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 298.96元,由被告胡军、胡员、凌红玉、向美燕、凌生培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衡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1-01-04 |
发布时间 |
2021-01-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